(2017)内05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国海、周兰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系亲属关系。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号长城M4轿车,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金马家具城西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的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锯断23米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480.00元,合计人民币1104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称重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及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害单位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