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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905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李亮,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恒娣,女,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罗志强,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与被告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洁、人民陪审员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7年8月8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李亮、季恒娣,被告罗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与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家俱有限公司签订了25-20厂房《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后被告因25-20号厂房安装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前述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据此提起诉讼。被告罗志强辩称: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原告将25-20厂房电力安装工程通过内部发包方式交由被告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曾志全发生工伤事故产生医疗等损失费用,故被告向原告借支了两笔款项共计125000元用于支付曾志全工伤赔偿款。二、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财务室结算工程款时,原告要求以工程款扣抵借款,被告并未同意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因被告实施工程为原告节约了80万元,要求原告自行负担曾志全工伤赔偿损失125000元,被告负担2万元,邬泽华签字同意后,被告将曾志全签字的收据、协议、承诺书及病历诊断材料交财务部办理了该赔偿款报销手续。三、案涉借款发生后,至2016年7月原告才向被告提出有借款未还,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志强原系南方家俱公司员工,于1997年入职。2013年4月13日,罗志强与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南方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彭山南方公司将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厂房25-20电力线路安装工程(约2.5万平方)发包给罗志强安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一楼、二楼照明、动力电力线路安装,满足工厂用电需求,气管的铺设、安装等,彭山南方公司组织采购设备材料,罗志强负责安装质量及电力安装规程,工程总造价为162500元,合同工期二个月,工程进度达50%时,彭山南方公司向罗志强预付工程款40%,工程完成通电运行,预付工程款40%,工程余款20%在工程通电运行后三个月全部付清,罗志强应严格执行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事故发生,负责电力安装施工安全、做好安全措施,出现安全事故由罗志强负责。时任南方家俱公司领导的何念文亦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罗志强组织南方家俱公司机电部部分员工进行工程施工,罗志强自行雇佣案外人曾志全提供劳务,罗志强向此工程的工作人员支付相应劳动报酬。2013年4月19日,曾志全在安装电力设施时受伤。2013年7月8日,罗志强与曾志全签订《协议》,约定曾志全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39825.78元,已由罗志强支付承担,此外,罗志强一次性支付曾志全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此款支付后,罗志强获得新农合保险对曾志全的保险待遇赔付。同日,曾志全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罗志强支付本人2013年4月19日受伤一次性解决赔付费用105000元。2013年4月23日,罗志强向南方家俱公司申请借款20000元,罗志强出具《借条》:“因25-20#厂房电力安装,需借支20000元整用于特殊用途,请领导审批。”南方家俱公司相关领导何念文、吴小琼等人签字同意后,当日即向罗志强支付现金20000元。2013年6月23日,罗志强再次向南方家俱公司申请借款105000元,罗志强出具《借款申请》:“因处理20号厂房意外受伤电工赔偿事宜,特申请向公司借支现金105000元,请领导批准。”南方家俱公司相关领导何念文、吴小琼、熊红英等人签字同意,其中熊红英批注:“先借给罗志强用于处理员工工伤事宜,因罗志强和公司有电工工程承包约定,待处理按约定事项条款执行,财务中心挂罗志强个人借款105000元。”2013年7月8日,南方家俱公司向罗志强支付现金105000元,罗志强在前述《借款申请》上签字确认。前述借款共计125000元,罗志强用于支付曾志全事故赔款。罗志强未向南方家俱公司归还前述款项。2016年6月16日,罗志强向南方家俱公司申请离职,南方家俱公司分管副总王力签字同意。王力原系彭山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强的《离职交接表》显示财务部一栏并无交接内容。2016年6月26日,罗志强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自入职至今,与原告劳动合同尚在履行中,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等。2016年8月19日,罗志强就南方家俱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赔偿、工资报酬等纠纷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确认南方家俱公司一次性向罗志强支付6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首次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另查明,彭山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于2017年3月24日由王力变更为何念文。南方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从未向罗志强承诺过冲抵借款。罗志强于2016年12月28日向邬泽华发送短信:“邬总好,昨天谢律师说签个还款协议,我归还公司12.5万元。实际操作是从我被冻结账户上转6.5万元给公司,余额6万元不与追收。我认为这样你在董事会上不好交代,应该重写个协议,既我还公司6.5万元,余下6万元念在其在公司多年的情分下与以免除。其双方再无一切债务纠纷。这样你在董事会上也好交代,你也有面子,其他股东也不会因为我未还6万元而找不到这6万元的下落,财务上也好做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申请》、《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方家俱公司、彭山南方公司的工商信息、彭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协议》、《收条》、《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短信记录、《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南方家俱公司、彭山南方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罗志强与彭山南方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彭山南方公司将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厂房25-20电力线路安装工程(约2.5万平方)发包给罗志强安装施工,彭山南方公司向罗志强支付工程款,罗志强负责电力安装施工安全,出现安全事故由罗志强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志强雇佣案外人曾志全进行工程施工,曾志全在安装电力设施时受伤。为支付赔偿款,罗志强向南方家俱公司借支款项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出因罗志强系南方家俱公司员工,故该款并非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南方家俱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南方家俱公司应当对曾志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罗志强借支款项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罗志强与彭山南方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罗志强返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首次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借款已经抵消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罗志强返还。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向原告抵销、免除,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彭山南方公司负有向罗志强支付工程款之债,罗志强负有向南方家俱公司偿还借款之债,即原、被告之间并未互负到期债务,不存在债务抵销的前提;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免除了其债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无充分的、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案涉借款发生后,原告至2016年7月向被告提出有借款未还,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给予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薇审 判 员  曾洁人民陪审员  祝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