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勤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晓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华,王晓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370号原告:张勤华,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彦,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华与被告王晓彦(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52,946.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6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AXX**轿车在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区小道上出来撞到了其车上,由于交警说定全责理赔容易,所以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需要阅片后发表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定损金额为150元,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792.7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5,62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制造,证实其经营家具、办公用品零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5,2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直确定72,2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定损金额支持150元。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99,943.1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9,9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第一被告负担1,17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