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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申屠昭琦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昭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屠昭琦,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桐庐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屠昭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12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屠昭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8日4时18分许,被告人申屠昭琦驾驶号牌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桐庐县富春江二桥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华某1无证驾驶的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强制报废,已注销)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华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屠昭琦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申屠昭琦至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屠昭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屠昭琦家属与被害人华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申屠昭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申屠昭琦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申屠昭琦及其辩护人提出,(1)引发本案被害人系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申屠昭琦一贯表现良好,并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3)富阳法院(2016)浙0111刑初652号刑事判决与其情形相似,该案适用缓刑,基于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的量刑基本原则,对其适用缓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申屠昭琦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申某、徐某、华某2、祝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申屠昭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详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申屠昭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昭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申屠昭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申屠昭琦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是基于事故双方的行为认定责任,认定被告人申屠昭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正确;原判量刑时对被告人申屠昭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均予以充分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人申屠昭琦的犯罪情节,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申屠昭琦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