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褚新伟犯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新伟,刘X1,毕X宇,张X宇,石X环,赫X君,安X,洪X,刘X2,赵X兵,洪X晖,吴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新伟,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辩护人XX明,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1,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X宇,曾用名毕X雨,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宇,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X环,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赫X君,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安X,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洪X,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X2,女,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X兵,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洪X晖,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X,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新伟、刘X1、毕X宇、张X宇、石X环、赫作君、赵X兵、洪X、洪X晖、吴X、安X、刘X2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辽1021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褚新伟、刘X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代理检察员丁子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褚新伟及其辩护人XX明、上诉人刘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褚新伟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4年至案发,在广西省边境XX市、凭祥市以每盒135元到185元不等的价格从越南人“阿鸾”手中大量购进未经国家批准的假药Medicaine注射液(韩麻,麻醉药)、Lin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麻醉药)、POSICAINE100(必兰,麻醉药),通过“深圳市XX区西乡伟X贸易商行”、“宝X海外口腔器材”、“新世X齿材”、“晓X牙科”等网店,其中以每盒14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县晓X口腔诊所毕X宇Medicaine注射液(韩麻,麻醉药)184盒,Lin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麻醉药),POSICAINE100(必兰,麻醉药)128盒,销售额为65655元,以每盒145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全国20余省份的牙科材料商及牙科医生,至少3863盒,销售金额总计为728081.36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31日在广西省XX市凭祥市XX快递货场中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褚新伟尚未销售假麻药Ligonspanstandard(斯康杜尼)100盒5000支,同日在广西省XX市北郊路褚新伟家中仓库依法查获并扣押褚新伟尚未销售假麻药Medicaine(韩麻)117盒1170支、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1258盒57900支。合计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麻醉药1375盒,共64070支,按照其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204055元。2、被告人刘X1(系褚新伟妻子)在被告人褚新伟销售Mediciane注射液(韩麻),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POSICAINE100(必兰)过程中负责打包、填写发货单有至少几十份、发货、联系客户、收款等工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用于销售麻醉剂药品的阿里巴巴网店、支付宝、QQ、微信等销售渠道。3、被告人毕X宇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至案发,通过支付宝、QQ、微信等销售渠道,从被告人褚新伟、刘X1经营的深圳XX区西乡伟X贸易商行(阿里巴巴网店)、宝X海外口腔器材(阿里巴巴网店)和新世X齿材(微店)等网店上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184盒18400支,购进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POSICANE100(必兰)共128盒6400支,共计65655元,并在自己开办的X宇口腔诊所销售了20盒共2000支Medicaine(韩麻)和5盒共计1000支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POSICAINE100(必兰),销售金额为6000元;以平均每盒2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X宇Medicaine(韩麻)140盒14000支,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麻醉药)、POSICAINE100(必兰)120盒6000支,销售金额为58560元。除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2105支Medicaine(韩麻),40支POSICAINE100(必兰).被告人毕X宇销售假药Medicaine(韩麻)、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和POSICAINE100(必兰)销售额共计:65000元。4、被告人张X宇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至案发,以平均2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毕X宇处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140盒14000支、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和POSICAINE100(必兰)120盒6000支,共计:58560元。除去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70支POSICAINE100(必兰)外以平均每盒300元的价格销售到大连人赫X君、鞍山市人石X环、辽阳市XX区贝X牙所等,销售额为66820元,获利8260元。5、被告人石X环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2009年至案发,作为鞍山人岳X(另案处理)的业务员向XX市牙科诊所销售Medicaine(韩麻)、POSICAINE100(必兰,麻醉药)共计100余盒,同时以平均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X宇处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20余盒,POSICAINE100(必兰,麻醉药)6盒,销售到XX县XX堡镇中心医院安X、XX县XX堡镇吴X齿科等牙科诊所,销售额共计39000元。6、被告人赫X君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2015年至案发,以每盒2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X宇处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30盒,POSICAINE100(必兰)40盒。并以平均每盒320元价格销售到XX市各个牙科诊所,销售额为22000元。7、被告人洪X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至案发先后3次,以每支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石X环处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2盒200支共1000元。除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20支Medicaine(韩麻)外以平均每支20元的价格销售给到诊所看病患者180支,销售金额3600元。8、被告人安X、刘X2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2013年至案发先后4次,以每盒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石X环处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4盒400支共1800元,每板60元的价格购进假药POSICAINE100(必兰)1板10支共计60元。并以每支9到9.5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Medicaine(韩麻)、POSICAINE100(必兰)共360支,销售金额为3415元。于2016年3月在XX工业展览馆的展销会中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1盒共计100支共450元人民币,并以每支9.5元的价格销售给牙科患者60支,销售金额诶570元。被告人安X、刘X2销售假药Medicaine(韩麻),POSICAINE100A(必兰)共计420支,销售金额为3985元。其余假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被告人赵X兵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2016年至案发先后2次,以每盒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X宇处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5盒,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1盒,POSICAINE100(必兰)4盒,共计10盒750支共计3500元。除去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468支Medicaine(韩麻)、179支POSICAINE100(必兰)、38支Lignospanstandard(斯康杜尼)外以平均每支10元的价格销售给到其经营的XX县赵X兵口腔门诊看病的牙科患者65支,销售金额为650元。10、被告人洪X晖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至案发,以每盒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石X环处购进假药Medicaine(韩麻,麻醉药)1盒共计100支共500元。除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尚未销售的29支Medicaine(韩麻,麻醉药)外以平均每支20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71支,销售金额为1420元。11、被告人吴X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于2015年下半年从被告人石X环处购买2板共20支Medicaine(韩麻)销售给在其诊所看病的患者。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褚新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刘X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毕X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张X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石X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赫X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安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85万元;被告人洪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76万元;被告人刘X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赵X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5万元;被告人洪X晖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33万元;被告人吴X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褚新伟、刘X1、毕X宇、张X宇、石X环、洪X、赵X兵、洪X晖、安X被扣押白色电脑一台,送货单,笔记本,u盘,手机、优速快递单42张,XX快递单300张,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依法没收,尚未销售假麻药依法没收,由本院处理;禁止被告人毕X宇、张X宇、石X环、赫X君、赵X兵、洪X、安X、刘X2、赵X兵、洪X晖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上诉人褚新伟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不对;2、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属自首;3、销售的药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销售额中有合法的部分没有扣除。2、上诉人褚新伟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X1的上诉理由是:本人愿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褚新伟、刘X1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笔记本、手机、电脑、麻药等物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辽市)食药监稽复函【2016】10号等书证;李X东、杨X、宋X闯、崔X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褚新伟、刘X1、毕X宇等12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光盘等电子数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褚新伟、刘X1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褚新伟、刘X1、毕X宇、张X宇、石X环、赫X君、洪X、安X、刘X2、赵X兵、洪X晖、吴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褚新伟提出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不对、其行为属于自首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大量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涉案金额达70万元之多,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假药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可以证明,上诉人褚新伟系被抓获归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原判依法对上诉人褚新伟作出的量刑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X1提出愿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1均未缴纳罚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凯审判员 邹国江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