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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余峰、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余峰,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6003号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刘阳。被执行人余峰。被执行人骆杨。被执行人骆明智。被执行人邓克蓉。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余峰、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45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53488.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余峰与案外人张雪梅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权XXXXX)和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XXXXX)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余峰车牌号为川XXX**的车辆予以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因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45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