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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阳与被告王成月、程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阳,王成月,程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880号原告:林阳,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月,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程黎黎,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阳与被告王成月、程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王成月、程黎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及合作关系,由于两被告公司经营及孩子上学等事情,被告王成月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9月18日,经被告王成月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711303元未偿还,被告王成月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月在朋友的见证下对账确认尚欠原告470000元未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明确了未偿还借款数额及约定自2017年4月20日起每个月还款15000元。然而被告王成月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月、程黎黎辩称: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为原告与两被告所在的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原告获取业务合作提成产生的本案的纠纷,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告与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关系中,经过核账,原告尚有5000余元的欠款,所以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和性质,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黎黎为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成月在该公司任业务负责人,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具有南京炮兵学院的旅游资源,遂与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旅游业务,南京炮兵学院与该公司结算后,该公司再将相关收入返还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林阳人民币柒拾壹万壹仟叁佰零叁元整(¥711303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成月借到林阳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于每月15日至20日还款壹万伍仟元(¥15000)”。同日,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王成月欠林阳的肆拾柒万元整(¥470000),经双方协商,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每个月还款壹万伍佰元(¥15000)”。张某,4,侯亦明,蒋耀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就以下事实产生争议:1、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称双方就南京炮兵学院的旅游资源存在合作关系,在2015年1月份之前与炮兵学院合作的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打在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账户,尚未交给原告,除未结业务款外,被告还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成月向原告称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应给付的业务款作为其个人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月进行对账,结算出来的结果是共欠原告711303元,被告王成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为被告王成月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王成月、程黎黎均称与原告之间就是业务合作关系,王成月出具借条就是代表公司,债权债务与两被告个人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王成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成月手机信息往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王成月系代表公司,相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协议书,均是以被告王成月个人的名义,并未言及债务系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欠,在2017年3月19日借条、协议书中,被告王成月写明“本人王成月借到…”、“王成月欠林阳…”字样,落款处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短信息记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王成月多次催款,2016年11月一次发信内容为:“今天晚上我不睡觉等着,你答应给我的,弄给我不就可以了嘛。当初我借钱给你连利息都没有要你的,你应该心里有数”。被告王成月回信:“上次我们都聊了,自家兄弟没的说的,放心吧……”。2017年3月16日原告发信:“王总今天16号了,赶紧先还我点钱啊,去年二月份还了5000元,到今天一分钱都没还,这个钱我可是现金借你的,现在快三年了,没要你一分钱利息,给你孩子上学和公司经营周转,你的孩子都上三年级了,你公司这几年也赚了三百多万,我这点钱就别拖了!谢谢王总!”。2017年3月18日被告王成月回信:“时间明天下午,地点等老何确定好告知你,老何来了,我们的事当着他的面谈谈!”。2017年4月7日原告再次发信催款,被告王成月回信:“你就当支持吧,顶顶我也就过去了,不可能一直顺,也不可能一直不好,你都说了好兄弟,顶顶我这里几年过去了也就好了”。原告发信:“我已经很支持你了,但是你说话要算数,不能老是到了时间还不打款,对吧,借给你们的钱,几年了,我从来没有要过一分钱利息,××花了70几万,你也没有还我钱,兄弟我还不支持你吗?”。通过短信息内容可看出,被告王成月未否认其欠原告借款。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与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关系特殊,被告王成月提出将属于原告的业务回款作为借款使用具有合理性,原属于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由王成月负担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债务已发生了转移,因此被告的主体地位适格。2、双方借款的实际数额。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被告王成月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双方手机短信息内容并申请证人张某,4到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手机短信息内容除上文摘录的以外,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成月发信:“说好了最迟今天付钱的,为何又失信了!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王成月回信:“……你不就是想发消息给我,说我欠你钱留证据么,没事,你发个我欠你多少钱,我给你回复确认,从来我没有说过不欠……”。原告发信:“这些年我没有挺你吗?钱借给你们这么多年,连利息都没要,××你都没还一分钱,今年当着老何的面说每月还15000,现在过去2个月了,你做到了吗?……”。……原告发信:“你为何讲好的钱说最迟31号到,到了为何就不还我!你总是这样,这些年钱借给你,给你用了这么多年,没要你利息,难道我做的还不好吗?”。被告王成月回信:“六月七号,不会再说什么,兄弟,我慢,我会挺过去”。原告发信:“六月七号,肯定吗?最少还多少?具体数字!兄弟在一起最起码的是诚信,这点你应该明白吧“。被告王成月回信:“2、5”。原告发信:“是多少,两万五千?肯定!“。被告王成月回信:“对”。证人张某,4到庭陈述:我当时是去草场门西江月茶社找一个姓侯的人办事的,我过去的时候林阳和王成月已经在茶社包间了。姓侯的老大哥让他们先对账,他们先打了一张欠条,林阳说让他们先还二三十万元,王成月就说没有那么多钱,说可以分期付款,后来经过老大哥的协商,原告也同意了被告每月还两三万元,但被告说每个月只能还1.5万元,然后他们就写了一张还款协议,就是47万元的条子,还说还有几千块钱明天再打给林阳,当时将条子放在老大哥那里,王成月说每个月有可能会迟两三天还款,原告也同意了,我当时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了个字。我如果没有记错当时应该共有两张条子,我也不知道谁打给谁的,好像有一张欠条,有一张还款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账不真实,尚有其他应扣款项未予冲抵。2017年3月19日双方对账是被告程黎黎请侯亦明主持见证的,当时共出具了四张条子,除借条及协议书外,原告也打了两张条子,是关于扣减费用的,四张条子都交给侯亦明保管,侯亦明后来说四张条子都给原告拿走了,原告现在只提供了借条及协议书,另两张条子没拿出来。被告就此提供了账目明细、南京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对账单、支付宝截屏,汇款统计表保费、团费汇总表以及视频资料。侯亦明在视频中称,2017年3月19日对账当在共出具了四张条子,除王成月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外,尚有另两张条子,内容是关于扣减一些费用的。双方书写完毕后都交给了侯亦明,但之后都被林阳要走了。原告认可账目明细打印件,认为该数额属实,否认手写账目明细。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就侯亦明在视频中的陈述,原告否认其陈述内容并要求其到庭接受质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成月应与原告对账后方出具2014年9月18日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如双方对该数额仍有异议,可在此后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此后曾多次向被告王成明发出手机信息催款,被告王成月并未就借款数额提出过异议。经被告程黎黎安排,2017年3月19日由侯亦明召集双方协商,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经在场人见证,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仍未体现出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在出具借条及协议书当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费用扣减的说明,均交给了侯亦明。被告提供侯亦明的视频陈述,但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效力较力,且侯亦明召集双方协商,双方主要内容应为对账及商量还款,暨为对账就是确定的帐目,不应还具有不确定性,被告称当天双方相互出具文书确认债务不符合对帐结算的本意,与常理相悖。此后原告向被告王成月发信催款,并谈及协议书内容(每月还款15000元),被告王成月从未提出反对,如账目有误,则令人费解。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数额为双方结算后的数额,被告王成月应予归还。3、被告程黎黎对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借款一事是否知悉。被告程黎黎为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与原告合作事宜明知。原告提供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程黎黎与其单位员工朱冬玲的聊天信息。被告程黎黎对该内容不持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程黎黎对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一事是明知的,且根据被告程黎黎的当庭陈述,侯亦明召集双方协商也是应程黎黎的要求,因此被告程黎黎对所欠债务的由来及数额知悉。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两被告与南京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具有特殊关系,被告程黎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成月与被告程黎黎原系夫妻关系,为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被告王成月将该公司应付给原告的业务款作为借款,构成债务转移。被告王成月对原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成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并在此后对原告的催款未持异议,对债务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应给付原告借款共计470000元。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程黎黎对该款的用途也予明知,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月、程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阳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成月、程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奕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