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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龚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340号原告: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周某。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陆万元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太短,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言行举止不正常,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先后通过介绍人熊某支付了彩礼60000元,均由被告父亲收取。后因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无果,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龚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二、熊某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为1、熊某系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经介绍后,原、被告相处一个多月就结婚的事实;2、累计给付被告父亲60000元彩礼的事实。即:订婚时给付20000元、结婚给付了40000元,均由原告和熊某一起到被告家中,当面交给被告父亲的事实;3、听说过原、被告未能同居的事实;4、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无结果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龚某举出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对熊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周某于2017年4月18日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引起原告强烈不满,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本案中,原告所述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对在家庭生活中一些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且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甚至误解所致,并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婚姻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和问题,双方均应当理性面对和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本案中,被告应当充分重视原告所陈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以维系家庭完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心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