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振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人,住该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奎及其辩护人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振奎在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从柴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余吨煤焦油;后李振奎又将上述煤焦油及自己储存的10余吨共计30余吨煤焦油,作为燃料油加价卖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的王某1(邢台路桥公司三公司拌合站管理负责人,另案处理);王某1以其妻子安瑜瑾名义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三公司拌合站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将上述煤焦油作为燃料油加价卖与该拌合站;该拌合站将此煤焦油作为燃料直接用于生产沥青砼料。经查,柴献旗、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三公司拌合站也没有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柴献旗的煤焦油系从永年区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王荣鑫(另案处理)处所购,永年区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在生产陶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煤焦油属危险废物,危险属性为毒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振奎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南吕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振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魏婷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振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振奎户籍证明,2、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南吕固派出所关于李振奎主动投案的证明,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燃料油采购合同、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三公司收料单、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4、邯郸市丛台区环保局证明、邢台市环保局证明,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6、证人吴某2、贾某、李某1证言,7、被告人李振奎的供述与辩解,8、同案人王某2、柴某、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许可证,而倒卖危险废物,致危险废物作为燃料直接焚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当,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先芃审 判 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