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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清与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881号(人才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刘象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芳,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吕梁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被上诉人吕梁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芳、曹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原为山西贤塔水泥厂职工,2007年6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12月29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完毕;2016年4月11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吕劳鉴发[2016]303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达到三级伤残。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山西贤塔水泥厂已于2007年3月28日已被文水县人民政府文政发[2007]37号文件取缔;2016年4月11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制作吕劳鉴发[2016]303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时用人单位山西贤塔水泥厂早已不存在,此文件最后记载有:主送工伤职工本人,抄送山西贤塔水泥厂。一审认为,吕梁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对所属县(市、区)实行“统收统支”,因被告为吕梁市工伤保险待遇最终审核机关,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受伤,2008年鉴定为工伤,构成伤残六级,原告依法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年4月11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伤达到三级伤残,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费和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该院认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吕梁工伤保险中心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3530.4元、护理费1323.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在2008年鉴定为六级伤残后,伤势出现反复、加重情况,故向吕梁市劳动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鉴定张某构成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张某应享有三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吕梁工伤保险中心答辩称,1、张某原属山西贤塔水泥厂职工,其所属经办机构为文水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2、张某于2016年经复查构成三级伤残,但此时其原用人单位文水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被取缔,取缔后亦未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也没有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3、张某被复查鉴定为三级伤残时,已满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无论其选择保留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均不应再享受伤残津贴,其关于支付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梁工伤保险中心诉讼主体问题;2、吕梁工伤保险中心应否履行支付张某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吕梁工伤保险中心诉讼主体问题。吕梁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被上诉人吕梁工伤保险中心对所属县(市、区)实行“统收统支”。吕梁工伤保险中心作为上诉人张某诉请履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该中心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吕梁工伤保险中心应否履行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张某主张吕梁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其伤残津贴、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张某至一审起诉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且其原用人单位山西贤塔水泥厂及张某并未续交相关工伤保险费用,而吕梁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张某六级伤残情况已支付完毕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因工伤致残已一次性给予职业伤害补偿。综上,张某再次主张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