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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李美芹,李金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世广,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园区对面。法定代表人:路世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芹,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金启,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美芹、原审被告李金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被上诉人李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金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偿还李美芹借款本金942975.41元(不服金额496224.5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美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李美芹提交的路世广所出具的承诺书,显系前期民间借贷行为汇总,相应月息4.5%高息依法不得再次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李金启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李阳、齐春英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共同出借人,上诉人向李阳妻子朱止荣、齐春英支付的借款及利息应予认可。被上诉人李美芹辩称,上诉人路世广是与李美芹签订的3600000元的借款合同,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和李金启是保证人,与李阳、齐春英无关,借款关系清楚,后归还借款2150000元本金,剩余1450000元本金出具了承诺书,没有将高息计入本金;虽然上诉人与李美芹约定利息为月息4.5%,但李美芹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仅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阳系李美芹向李金启主张债权的代理人,并非借款主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世广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李金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李金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路世广向原告李美芹借款360万元,借款时间10日,同日被告李金启与原告李美芹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函,载明被告李金启作为被告路世广的保证人为李美芹与路世广签订的2012-7-5号《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36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为期十日,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到期未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保证期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路世广、原告李美芹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路世广向原告李美芹借款36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为期10日,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的追偿费用及所有相关损失。2014年3月11日被告路世广及被告怡达公司共同向原告李美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合同算账欠李美芹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我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付柒拾万元整,2014年4月20号前全部付清,如不履行按4分五厘月息计算,对方有权采用任何手段。承诺人:路世广2014年3月11号410721196901145017,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金启给原告李美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路世广于2014年3月11日欠李美芹、李阳145万元,原承诺2014年4月20日全部结清,但承诺未履行,为确保债务履行,我自愿将设备、汽车、抵押,并承诺在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一个月内归还全部欠款,否则抵押物归债权人处置,放弃一切抗辩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李金启身份证号码410702196803101038日期2014.6.27。”审理中查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金3600000元,被告按月息4.5%已支付原告利息54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陆续偿还自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止,2014年3月11日之前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按本金14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自书写承诺书后,分文未支付。审理中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金启出具承诺书中显示的李阳系原告李美芹的经手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美芹持有被告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被告李金启出具承诺书,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借款及提供保证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证据并不否认,仅对利息计算及还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借款转账至户名为朱止荣的账户系原告指定,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相关证据印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路世广偿还1450000元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因被告按月息4.5%支付过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3600000元的利息54000元,利率超过年利率36%法律规定,对超出的利息10800元,应从1450000元本金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36%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要求对已支付超出的利息按24%计算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世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芹借款143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李金启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8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称向李美芹出具的承诺书系前期民间借贷行为汇总,不应将月息4.5%高息计入借款本金;李阳、齐春英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共同出借人,向李阳的妻子朱止荣、齐春英支付的钱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美芹不予认可,且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和李美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李金启向李美芹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均证实路世广向李美芹借款3600000元,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和李金启为保证人,现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3元,由上诉人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