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哈贸易有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成都中哈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川泉实业有限公司,刘健,舒焕模,舒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47号案外人: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康定新城康定新天地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蒋景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298号附278、282、286号。负责人:田炜,行长。被执行人:成都中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川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25号。法定代表人:舒焕模,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健,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舒焕模,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舒小梅,女,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与成都中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哈公司)、成都川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泉公司)、刘健、舒焕模、舒小梅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对执行由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炉城镇榆林区“康定新天地”项目房号为3区6幢X号、X号、X号、X号、X号、3区3幢X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称,2011年4月,其因经营需要,向被执行人刘健借款1250万元,为保证刘健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其与刘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其开发的位于康定县“康定新天地”项目房号为3区6幢X号、X号、X号、X号、X号、3区3幢X号的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备案至刘健名下,作为对刘健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向刘健归还了全部借款。其与刘健签订的案涉六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登记备案在刘健名下的六套房屋并非刘健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所有。因此,请求解除对“康定新天地”项目房号为3区6幢X号、X号、X号、X号、X号、3区3幢X号六套房屋的查封。招行成都世纪朝阳支行称,该六套房屋均备案登记在刘健的名下,系刘健个人财产,故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与刘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向刘健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康定县炉城镇榆林区地块上的商业用房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刘健向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的账户进行了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800万元、387万元,次日,刘健向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的账户转账26万元。2012年4月9日,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向成华区友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账户转账1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归还借款”。2012年7月3日,刘健出具《委托书》授权成华区友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代收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归还其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4日,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向成华区友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备注用途为“还刘健借款”,刘健向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其收到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归还全部借款13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与刘健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将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在康定县炉城镇榆林区地块上建设的康定新天地3区6幢X(建筑面积为79.84㎡,总价为319360元)、3区6幢X(建筑面积为38.4㎡,总价为153610元)、3区6幢X(建筑面积为37.31㎡,总价为149240元)、3区6幢X(建筑面积为38.4㎡,单价为4000元/㎡,总价为153600元)、3区6幢X(建筑面积为79.84㎡,单价为4000元/㎡,总价为319360元)、3区3幢X(建筑面积为772.34㎡,单价为4000元/㎡,总价为3089360元)共六套房屋出售给刘健。以上六套房屋至今登记备案在刘健名下。再查明,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康仲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月21日查封案涉六套房屋。本院受理招行成都世纪朝阳支行申请执行川泉公司等被执行人仲裁裁决一案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刘健等人的财产,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将案涉六套商品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虽然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与刘健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案涉六套房屋登记于刘健名下,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该六套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康定新天地房开公司并非案涉六套房屋的权利人,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甯一审判员 钟 欣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