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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郑怀群与罗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群,罗长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619号原告:郑怀群,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怀群与被告罗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6日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将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商场夹层(包括一楼上夹层楼梯)交还给原告,并结清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5日止的租金13217元;四、判令被告按15000/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6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商场夹层(包括一楼上夹层楼梯),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租金为6100元,被告应于每季度的首日交纳于原告,并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达30日的,则合同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出房屋,并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标的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两个季度租金后便不再支付。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腾空案涉房屋并缴清相关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商场夹层(包括上夹层的楼梯)。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租金为每月6100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租金为每月6700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租金为每月73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次租金,下期于三个月后的首日缴纳下季度租金给甲方。若乙方拖欠租金30日或空关30日的,合同终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交出房屋(乙方未结清全部费用交出房屋的,应从合同终止之日起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甲方收到房屋及应收各项费用时止)。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两季度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6日、2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快递面单上载明邮件名称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等。上述律师函于2017年2月7日到达,因被告拒收被退回。原告因此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2170**号)、《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和邮政快递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有《租赁合同》佐证,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并负有支付租金的证明义务,其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6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且自2016年12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至今已远超约定的30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占用费。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于2017年2月7日到达,虽被告拒收,但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应当认定该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之日起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7日解除。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61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5日的租金合计13217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根据该约定,诉请被告支付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的房屋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占用费应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虽应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水电费的数量、金额及相关物业费用,亦未明确结清的对象,相关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请结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怀群与被告罗长生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罗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怀群房屋租金13217元;三、被告罗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租赁房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商场夹层,包括上夹层的楼梯);四、被告罗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怀群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五、驳回原告郑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罗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罗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