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燕春、周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燕春,周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春,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光,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尤海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燕春与被上诉人周建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燕春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所涉借款非正常民间借款,系非法债务,上诉人被迫承担了其中4万元还款责任并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剩余六万不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开始,上诉人无正当工作,一直跟着被上诉人到处赌博,该借条书写于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赌博期间,是被上诉人为谋取高额利息,基于上诉人无社会经验,年轻好欺负,把一些非法债务强加在上诉人名下,而非上诉人本人自愿承担。该张借条上绝大部分债务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放水钱”的高额利息,其余的债务也非正常借贷,虽经借条赋予其合法的外衣,但掩盖的是其违法的实质,当属无效民事行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这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借条所载十万元中有两万元是上诉人哥哥吴燕平所欠被上诉人的赌债,被上诉人找不到吴燕平,就将这两万元强加在上诉人头上;还有两万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骗去的债务,即魏村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162425383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的情况。吴燕平两万借款既是赌债又构不成债务转让,被骗的两万也系非法债务,按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经常以各种手段讨要,严重影响上诉人及邻居生活,迫于无奈上诉人于2011年年底分四次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中该还款数额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最终认可。但剩余六万全系前面所述四万元的利息,本身四万债务就具有违法性,故基于该违法债务产生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利息等内容,实质上也没有款项的交付,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已实际发生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给借款给上诉人这一根本事实。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而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该借条上的钱一分都没有拿到。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且数额较大就主张债权,不能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况且,2011年时上诉人才23岁,学校毕业不久刚踏上社会,还没有结婚成家,家中开农机维修站,条件尚可,自己也没有创业,根本没有什么用途需要借这么大一笔款项,对于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所述上诉人借款后用于娱乐消费上诉人绝不认可,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无正当工作,经常混迹于赌档,手头一下子也拿不出这么大一笔现金,即使有,按当时期望回报值,绝不会正常借贷给上诉人。现根据上诉人及证人陈述,该借款根本没有真实的款项交付。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时说明:2011年8月31日其借了十万元给上诉人(庭审笔录第2页;但在后来的质证过程中,又提出:十万元系多次借款,每次数额不等,有1万、2万、3万、5万……(庭审笔录第3页),但却提交不出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这样对关键事实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想来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此进行查明。国内部分省市的高院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作出了规定,但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诸多对抗性证据及意见,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每次出借时间及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该债务的非法性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但一方面被上诉人首先没有根据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都能间接证明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这些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要求,但一审法院一味要求上诉人证据的直接性,明确性,对于本案这样没有其他物证,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怎么能做到提供最有力的直接证据,为什么不同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实际出借的直接证据呢。就一张证据,一句陈述足矣?另外当日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及代理人还未走出法庭,被上诉人就在法庭门口监控之下殴打上诉人的代理人,这样无视法律、藐视法律的恶劣行径,更说明了其心虚、所述不实,综合我方的证据情况及庭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诉非客观事实。二、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意见,一审判决并未提及,为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节省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周建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周建光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吴燕春归还借款10万元;二、诉讼费由吴燕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吴燕春向周建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建光人民币拾万元整。嗣后,吴燕春仅归还了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周建光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吴燕春为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违法性,向法院提交了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份(周建光与吴燕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份。周建光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违法性。吴燕春为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的构成,申请了证人蒋某(吴燕春的母亲)、杨某(吴燕春的朋友)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在证言中陈述称,吴燕春口头告知了她写借条的事情及10万元债务的构成(2万元为替其哥哥承担的赌债,2万元为处理敲诈勒索问题产生的债务,其余6万元为4万元一年左右的利息),且其中4万元已经归还完毕。证人杨某陈述称,吴燕春写借条时,电话告知了他写10万元借条的事情,并告知了他,其中2万元为替其哥哥承担的赌债,2万元为处理敲诈勒索问题产生的债务,剩余6万元的事情不清楚。周建光则认为,证人与吴燕春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坚称,本案所涉债务系多次小额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形成的,不存在吴燕春替其哥哥承担赌债的情况,且因双方系熟人关系,借给吴燕春的钱从未收取过利息,吴燕春提到的6万元也非4万元债务产生的利息。一审再查明:对于还款问题,吴燕春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4张,主张已经归还了4万元;周建光则认为,吴燕春提交的凭证内容不清楚,认可吴燕春归还过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因时间关系,无法确认。庭审中,周建光最终确认吴燕春归还了4万元。以上事实,有周建光提交的借条1张,吴燕春提交的违法犯罪记录2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份、银行付款凭证4张,法院当庭制作的证人证言2份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最终一致认可,吴燕春已经归还了4万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周建光主张的6万元借款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二,如果双方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周建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周建光主张的6万元借款具有真实性,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具有违法性,应受法律保护,主要理由如下:1、吴燕春对周建光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无证据证明吴燕春书写借条时,存在胁迫等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该院认定该借条系吴燕春真实意思表示;2、吴燕春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该事实也可以佐证本案所涉债务具有真实性;3、对于周建光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周建光陈述,本案所涉债务为多次小额现金借款累计形成的。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并非十分巨大,现金交付方式并非完全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周建光的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4、吴燕春提交的犯罪记录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违法性;5、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吴燕春本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证明力较弱,且两名证人对本案事实的了解仅限于“听说”等间接方式,并没有亲眼所见,故该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剩余6万元即为4万元借款1年左右时间形成的利息,无法从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定上限标准的角度,认定该债务的违法性;6、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吴燕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剩余6万元即为4万元借款1年左右时间形成的利息,故吴燕春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周建光可以随时向吴燕春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吴燕春认为周建光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建光借款6万元。如果吴燕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建光负担460元,由吴燕春负担690元。(该款周建光已预交,周建光同意由吴燕春负担的部分,由吴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建光,本院不再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及债务人的合理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建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吴燕春承担还款义务,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吴燕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吴燕春“借到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周建光陈述该借款系多次小额借款累积而成,结合本地区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周建光的主张并不明显违背一般常理,上诉人吴燕春主张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就借条的出具非其本人意愿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吴燕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吴燕春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燕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吴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