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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和县国土资源局与胡庆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和县国土资源局,胡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2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西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796-1。法定代表人:朱春雷,局长。被执行人:胡庆龙,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和国土行决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11月8日,和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胡庆龙非法占地建设养猪场一案立案调查。被执行人胡庆龙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份占用和县香泉镇孙堡村石匠塘自然村土地573.19㎡(占地类型:林地300.04㎡、旱地273.15㎡)用于养猪场建设。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和国土告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和国土听告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建项目用地不符合《香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用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第43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2016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和国土行决字(2016)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以及《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1.责令你户退还非法占用的573.19㎡(0.86亩)土地,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你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73.19㎡(0.86亩)土地上新建的573.19㎡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人民币6497.57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和国土催告字(2016)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遂向申请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和县国土资源局对胡庆龙作出的和国土行决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和国土行决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政审判员 沈万莲审判员 赵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