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统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统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40号公诉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统业,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统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统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李统业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分别于2017年3月至4月间实施了以下行为:一、2017年3月16日、19日晚,被告人李统业携带铁锹窜到靖西市中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盗走80斤山豆根。经鉴定,该被盗山豆根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靖西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7]66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统业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统业携带铁锹窜到靖西市中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盗走50斤铁皮石斛。经鉴定,该被盗铁皮石斛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邹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靖西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7]64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统业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三、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统业携带铁锹窜到靖西市中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盗走40斤铁皮石斛。经鉴定,该被盗铁皮石斛价值为人民币12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邹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靖西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7]67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统业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四、2017年清明节假期期间,被告人李统业先后三次携带铁剪窜到化峒镇群策村那芽屯“陇民”(地名)山坳的山脚下,将李某种植的山豆根盗走,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统业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两轮摩托车与同伙携带铁剪又窜到化峒镇群策村那芽屯“陇民”(地名)山坳的山脚下,将李某种植的山豆根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追赶,李统业与同伙丢异摩托车逃离现场,四次总共盗走山豆根250斤。经鉴定,该被盗山豆根价值为人民币62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机动车购买发票,靖西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7]68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统业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五、2017年清明节假期期间,被告人李统业携带铁锹到靖西市中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盗走70斤铁皮石斛。经鉴定,该被盗铁皮石斛价值为人民币224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邓某、邹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靖西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7]65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统业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后,作案使用的工具摩托车一辆、铁剪和铁锹各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李统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公诉机关还举出下列证据: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统业于2017年4月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提取物证笔录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统业近期有吸食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3、靖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摩托车一辆、铁剪和铁锹各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统业于1993年11月10日出生;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统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969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法定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共谋犯罪,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使用的工具摩托车一辆、铁剪和铁锹各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统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统业退赔被害人靖西市中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人民币534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逾期则予强制执行。作案使用的工具摩托车一辆、铁剪和铁锹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杨文启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杨 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