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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664号原告: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05021690XC,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3幢1407室。法定代表人:崔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79500353L,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新建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兴钢。原告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9185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酒店布草,总价款495000元。原告已完成定制义务,但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也不对产品进行验收交接。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仅付款110000元,扣除应付其他合同项下的价款54185元,被告付本案合同项下价款仅55815元,其余合同义务仍未履行。被告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颜色、用途和数量的酒店布草;合同最终优惠价款为49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酒店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质保金10%,质保期半年;原告收到被告首期付款后20日内交付商品;需方逾期付款按欠款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供方提供违约金……双方无正当理由毁约的,应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了价款10万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定制了全部布草,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交接货物和支付剩余价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交货或支付40%的货款。同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检验并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对上述函件未作回复,且仅在2016年底再行给付价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其附件、函件、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颜色、款式、尺寸、用途等,定作酒巾、杯垫、餐垫、餐巾、桌布、地毯等餐饮布草产品,故当事人之间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商品的金额,有合同为证。现被告拒不接受履行、不按约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已完成定作的商品无法实现其交换价值,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自认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10万元和1万元,并称其中的54185元为其他合同项下的价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另欠其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价款11万元。如被告对原告另负债务,原告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约定了按日和按合同总额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合同原意看,前者适用于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但逾期付款的场合,而本案中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适用单方毁约的责任条款,即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属故意违约,故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依法裁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385000元。三、被告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圣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8元(该院开户行: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南松审 判 员  杜春华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