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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琛、余昌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琛,余昌莉,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杨汉斌,宋楚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异78号异议人(案外人):杨琛,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异议人(案外人):余昌莉,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住所地:蔡甸区蔡甸街蔡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闵胜利,该酒店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汉斌,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宋楚和,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与被执行人杨汉斌、宋楚和民间借贷(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异议人杨琛、余昌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琛、余昌莉称: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诉被告杨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判决,原告申请查封了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桂园2栋2单元604房屋,现贵院拟采取拍卖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被告杨汉斌名下,但该房屋已不是被告杨汉斌的个人财产。异议人余昌莉与杨汉斌系夫妻关系,异议人杨琛与杨汉斌系父子关系,杨汉斌与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二异议人均不知晓,该债务系杨汉斌个人债务。2014年9月11日,异议人余昌莉与杨汉斌协议离婚并在武汉市蔡甸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桂园2栋2单元604室房屋归异议人杨琛所有,只是该房屋尚有贷款偿还,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桂园2栋2单元604室房屋自2014年9月11日已经归异议人杨琛所有,异议人认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拍卖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佳园2栋2单元604室房屋在2014年9月11日前是异议人余昌莉与杨汉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14年9月11日后是异议人杨琛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被告杨汉斌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贵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中止(2016)鄂0105执1371号执行案的执行措施,解除对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桂园2栋2单元604房屋的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辩称:一、无论是在2014年9月11日之前还是在2014年9月11日之后,杨汉斌都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有购房合同为证。法院对杨汉斌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完全合理合法。二、余昌莉所称离婚时已将该房屋赠予其子理由不成立,赠予合同是双务合同,离婚协议没有受赠人的签字。该房屋仍登记在杨汉斌名下。杨汉斌借款时以此作抵押,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一直抵押在申请执行人手中。三、余昌莉所称赠予纯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杨汉斌与余昌莉的离婚本质也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杨汉斌没有告知其已于2014年9月11日协议离婚,更不知道他们将房屋赠予其子。否则,申请执行人不会借款给杨汉斌。四、异议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均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并迅速处置该房屋,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与被告杨汉斌、宋楚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2日,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杨汉斌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汉斌偿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汉斌支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截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利息人民币2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宋楚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汉斌负担。2016年11月4日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3日武汉市蔡甸区江汉假日酒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所立案号为(2016)鄂0105执1371号。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日本院发出摇号通知,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佳园2栋2单元604房屋进入鉴定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杨汉斌与余昌莉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桂园2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归双方的儿子杨琛所有;该房屋属贷款购买,贷款由杨汉斌偿还。双方无其它财产分割。目前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桂园2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汉斌名下,未办理过户到杨琛名下的登记手续。且有贷款未还清,尚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蔡甸支行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桂园2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杨汉斌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杨琛不属该房屋的权利人,法院查封该房产并无错误。余昌莉与杨汉斌在离婚时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属家庭内部行为,余昌莉称的赠与行为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对处分后的房产未办理物权登记,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该赠与行为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其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余昌莉、杨琛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先志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