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永奎、马丽与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奎,马丽,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157号原告:吴永奎,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马丽,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奎,自然情况同原告吴永奎,系原告马丽丈夫。被告: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张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永奎、马丽诉被告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永奎、马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晓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