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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志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利,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利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府前街与西城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驶入逆行,刮撞薛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志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志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0.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李志利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利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府前街与西城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驶入逆行,刮撞薛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志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志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0.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薛某对被告人李志利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志利供述笔录;被害人薛某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志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利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