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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野、陈秀艳与王太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野,陈秀艳,王太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野,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望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艳,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江,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望奎县物价局干部,住望奎县。上诉人马野、陈秀艳因与被上诉人王太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野、陈秀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王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野、陈秀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收售楼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房屋质量,如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有权要求退款。现买卖的房屋一直没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手续,且楼顶漏雨。被上诉人虽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未能解决问题。依照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退款。被上诉人王太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到期楼款355000元及利息84375元,合计439375元;2.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收售楼定金”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泉新村商服楼,每平方米2800元,其付款方式为:首付价款200000元,交房时再付200000元,剩余450000元五年内还清,无利息。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末前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入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营饭店至今。因被告没有按合同交齐入住前部分楼款,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据,分别为欠楼款20000元、55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对所欠楼款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被告马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金额为550000元,事由为“欠楼款5年内还清,2014年至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年110000元,还不上付利息1分5厘。”此后,原告于2015年7、8月份收到由他人转交楼款二笔计50000元。至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每年付给原告楼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收售楼定金”的形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价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以“欠据”的形式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是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修改和约定,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房屋质量问题,该房交付时双方无异议,且被告已装修使用后发现有漏雨现象,原告已对包括被告饭店所在整幢楼进行维修。被告称给其造成损失无证据证明。关于被告称有关领导答应该楼的问题处理完再付楼款,于法无据。关于被告抗辩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未有反驳证据。被告应按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楼款1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收到的50000元楼款应冲减2014年8月15日前被告欠款,此前剩余欠款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马野、陈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到期应付楼款本金35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应付1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应付1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应付110000元、2014年8月15日前剩余欠款25000元)、利息7425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未给付110000元,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利息110000元×27个月×1.5%﹦4455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未给付110000元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利息110000元×15个月×1.5%﹦2475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未给付110000元×3个月×1.5%﹦4950元),本息合计429250元。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马野、陈秀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诉争楼房系被上诉人王太江实际出资建设,获得了相关行政审批文件,故被上诉人基于事实行为依法享有涉诉商服楼的所有权,其有权进行处分。因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买卖楼房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且双方对所欠购楼款数额、利息标准及给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实际使用涉诉楼房多年的情况下,其应依约履行给付尚欠购楼款及利息义务。上诉人虽主张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依约应退还房款,但因其一审时对此未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野、陈秀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马野、陈秀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振铎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