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开与奚广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主审法官:时间: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521民初3423号原告:赵开,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奚广玉,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赵开与被告奚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奚广玉立即偿还原告赵开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2000元【200000元×2%×23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合计292000元;2.判令被告奚广玉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05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奚广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奚广玉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赵开出具借据1枚,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7年2月23日还款。到期后原告赵开向被告奚广玉索要借款,被告奚广玉未予偿还。被告奚广玉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赵开向法庭提交证据1,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韩家窝堡嘎查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奚广玉,于2015年2月23日外出,无法联系;证据2,借据1枚,证明被告奚广玉借款的时间、用途、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奚广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奚广玉于2015年3月23日,因工程用款所需向原告赵开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赵开分别出具借据1枚,约定于2017年2月23日还款,该笔借款均约定利息。后原告赵开向被告奚广玉索要借款,被告奚广玉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奚广玉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开要求被告奚广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赵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赵开要求被告奚广玉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奚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广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开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奚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开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奚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东审 判 员 席都达古拉人民陪审员 海 长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