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204号原告:段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段郝庄村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刘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约定期限2016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刘某从原告段某某处借走人民币4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约定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若所请。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刘某从原告段某某处借走人民币4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约定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主张被告以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