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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金林、邰地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林,邰地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金林,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文盲,住贵州省三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邰地灵,男,1994年9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文盲,住贵州省三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携带撬锁工具,驾乘1辆摩托车(已扣押)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玉德村长房祠后围八横巷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东毅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8X06642,价值人民币1717元),得手后将该车开至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被其两人平分花光。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22时多,万金林、邰地灵在揭阳市区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向万金林、邰地灵扣押到“T”字型铁撬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检查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前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万金林、邰地灵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邰地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