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万长金与付书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长金,付书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267号原告万长金,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杜胜,男,系河南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书清,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长金诉被告付书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付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万长金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后到被告处工作,为其当司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6年11月12日早上,因被告车辆需要向工地卸石子,路况不好,被告便让原告到车上拿钢筋钩子,挂车头,将车拉走。原告在副驾驶拿钩子的时候,不慎被安全带插口撞到,疼痛难忍,后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才得知造成左侧第4第5根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便无法正常工作,休养在家。后原告伤情经过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受其管理,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41.25元。被告付书清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称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不是事实,原告在被被告雇佣期间没有受伤,其伤情属于陈旧性的。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后到被告处工作,为其当司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6年11月12日早上,因被告车辆需要向工地卸石子,路况不好,被告便让原告到车上拿钢筋钩子,挂车头,将车拉走。原告在副驾驶拿钩子的时候,不慎被安全带插口撞到,疼痛难忍,后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才得知造成左侧第4第5根肋骨骨折,此检查医疗费用由被告垫支,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医疗票据。原告受伤后便无法正常工作,休养在家。后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庭审中被告及证人张某、赵某均称原告系陈旧伤,被告付书清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25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长金2016年11月12日前后存在左侧第4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的情况,其左侧第五肋骨未见骨质异常情况,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万长金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系雇主,万长金系雇员。原告万长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中未能做到注意谨慎,致使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万长金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本院予以酌定。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具体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以被告付书清承担60%,原告万长金承担40%为宜,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也按此比例分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5天=1391.38元;2、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45天=6423.16元;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9164.54元。被告付书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164.54元×60%=549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长金损失5498.72元。二、驳回原告万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书清承担105元,原告承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