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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克分与朱振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486号原告:周克分,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杰,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周克分与被告朱振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分、被告朱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朱振杰赔偿原告周克分医疗费28526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朱振杰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沿吴江区黎里镇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厍xxxx厂路段时,与沿xx路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的行人原告周克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克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吴江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朱振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克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头部受伤,至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还需继续治疗,且至起诉之日,已花费28万余元的医药费,原告只给付了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振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朱振杰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沿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厍xxxx厂路段时,与沿xx路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的行人原告周克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克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克分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克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处就医,本案诉讼中共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85265.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朱振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85265.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原告周克分主张被告朱振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84265.2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克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84265.24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周克分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朱振杰负担,此款原告周克分依法缓交913元,被告朱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