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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博文、石新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石博文,石新祥,周莲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石博文。被执行人:石新祥。被执行人:周莲美。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博文、石新祥、周莲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0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石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69496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551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94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如被告石博文未按期还款,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石博文名下车牌号为浙F×××××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石新祥、周莲美对被告石博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新祥、周莲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博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由被告石博文、石新祥、周莲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石博文名下浙F×××××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东南牌),上述车辆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以31200元的价格成交,扣除拍卖相关费用后,已发还申请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0087元,尚未执行到位507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