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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侬茂田、岑炳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侬茂田,岑炳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册亨县。法定代表人:颜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安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侬茂田,男,1973年7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被执行人:岑炳铮,男,1964年4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侬茂田、岑炳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侬茂田、岑炳铮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借款本息10677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270元,承担执行费1530元,但被执行人侬茂田、岑炳铮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侬茂田、岑炳铮在我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侬茂田、岑炳铮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意见后,申请执行人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侬茂田、岑炳铮尚欠申请执行人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为1086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金龙审判员  刘永平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正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