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州桂中海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桂中海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涅,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终3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桂中海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法定代表人:覃仁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雒容镇盘古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汝涅。原审被告:黄汝涅,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审被告:高杰,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上诉人柳州桂中海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市区农信社)及原审被告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糖业公司)、黄汝涅、高杰借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柳州市区农信社对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柳州市区农信社承担。3.因该案有关人员已经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中,柳州市区农信社及华圣糖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圣糖业公司对诉争的质物享有所有权。《质押物清单》约定存放地点为广西防城港港口区大西面临海工业园,也未载明质押物的详细存放位置。其次,华圣糖业公司提供的与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圣糖业公司与广西某糖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华圣糖业公司系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相关人人员利用编造的虚假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信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的,因为在依据监管协议中对监管责任的约定,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应当对质物存在存有妥善监督、管理的义务,在没有柳州市区农信社出具的提货通知书的前提下导致质物灭失存在监管不利的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均承认了相关协议是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表示负责,不能以只做表示而未做实体审查来推脱。原审被告华圣糖业公司、黄汝涅、高杰均未到庭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圣糖业公司立即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2251338.67元和逾期利息1946992.13元,总计24198330.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另行计算、华圣糖业公司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柳州市区农信社对华圣糖业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面临海工业园的3738吨冰糖和1210吨红糖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质物信息详见编号265604132474063号《质物清单》所列);3、黄汝涅、高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华圣糖业公司、黄汝涅、高杰、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圣糖业公司向柳州市区农信社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为265631130013341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华圣糖业公司向柳州市区农信社申请开立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华圣糖业公司,付款行均为柳州市区农信社,收款人均为广西某糖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共计3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华圣糖业公司在柳州市区农信社处设立一个保证金账户,并缴存96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协议的保证担保。汇票到期后,柳州市区农信社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被告在柳州市区农信社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自柳州市区农信社垫付票款之日起,华圣糖业公司应立即向柳州市区农信社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华圣糖业公司应付未付利息,柳州市区农信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汇票金额与缴存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65604132474063。上述协议签订后,柳州市区农信社依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为华圣糖业公司开立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00万元。承兑协议签订当日,柳州市区农信社与黄汝涅、高杰签订编号为26562013112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汝涅、高杰对华圣糖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0日,柳州市区农信社与华圣糖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5604132474063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华圣糖业公司以其动产对上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金数额为22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出质人即华圣糖业公司自愿以担保合同项下质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质物和出质权利设定质押,合同随附的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华圣糖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面临海工业务内3738吨冰糖、1210吨红糖。2013年11月20日,柳州市区农信社作为甲方(质权人)与华圣糖业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动质协议-265620131118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担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植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的监管是指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代理柳州市区农信社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质物的交付流程如下:监管协议签订的三方根据质押合同清点并核实质物后,签发《质物交付清单》,丙方核收乙方存入的质物后,向甲方签发以甲方为存货人的入库保管凭证。即从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发质物交付清单,且丙方向甲方签发以甲方为存货人的入库保管凭证时间,质物的交付完成;监管期间,丙方即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未有柳州市区农信社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无权将质物放予任何他人,若桂中海迅物流公司违反规定允许华圣糖业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0日,上述《质押担保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三方依据清单核算后,共同签写了《质物交付清单》,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柳州桂中海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地点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面临海工业园,入库凭证号为:NO:质入265620131120,货物品名分别为冰糖和红糖、规格为一级、单价分别为7200元、5050元,合计金额为33024100元等内容。同日,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向柳州市区农信社出具编号为NO:质入265620131120的《质物入库保管凭证》,所入库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与质押交付清单所载一致。2014年5月20日,柳州市区农信社开立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华圣糖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票据款,经持票人提示付款,柳州市区农信社依照《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扣划了华圣糖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960万元及利息后,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3200万元。因华圣糖业公司未向柳州市区农信社支付尚欠垫款及相应利息,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因监管不当导致质物被转移,柳州市区农信社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确认涉案质物已全部被案外人拉走。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区农信社与华圣糖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分别与黄汝涅、高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华圣糖业公司、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桂中海迅物流公司辩称因质押担保合同系华圣糖业公司在无权处分质物的基础上、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而由此产生的质押监管合同亦应无效。该院认为,华圣糖业公司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对其辩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案涉案质物被案外人擅自处分,但并不能以此证实柳州市区农信社对质物没有处分权,两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院对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华圣糖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柳州市区农信社已依照《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为华圣糖业公司开立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付款3200万元,扣除华圣糖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柳州市区农信社实际垫付票款本金22251338.67元,并产生相应的联系。华圣糖业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柳州市区农信社归还垫款本金,并分别按照日万分之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标准向柳州市区农信社支付利息以及复利,故柳州市区农信社要求华圣糖业公司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2251338.67元和逾期利息1946992.1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另行计算、华圣糖业公司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柳州市区农信社与黄汝涅、高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黄汝涅、高杰对华圣糖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该院对柳州市区农信社要求黄汝涅、高杰对华圣糖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且黄汝涅、高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圣糖业公司追偿。关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的责任,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签订三方即柳州市区农信社、华圣糖业公司、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共同签发质物交付清单,且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作为监管方向柳州市区农信社签发以柳州市区农信社为存货人的入库保管凭证,质物交付完成,监管期间,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应履行约定的监管职责,未有柳州市区农信社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无权将质物放予任何他人,若桂中海迅物流公司违反规定允许华圣糖业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管协议签订后,柳州市区农信社、出质人即华圣糖业公司将质物交付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监管,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核对无误后予以收货并向柳州市区农信社出具质物入库保管凭证,入库的冰糖和红糖的总吨数为4948吨,金额共计33024100元。现作为监管方的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确认涉案质物已全部被案外人拉走,即出现已被第三方提货的情形,但并未经过柳州市区农信社的同意。柳州市区农信社因质物的灭失无法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州市区农信社诉请要求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担的是因质物灭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但柳州市区农信社行使质权的条件是债务人即华圣糖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故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应就柳州市区农信社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应以质物的价值即33024100元为限。综上,该院对于柳州市区农信社要求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先满足实现质权的条件及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监管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监管物处于安全有序、可控的状态之下,以保障委托监管人权益,监管方具有妥善监督、管理协议约定货物的义务。本案中,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的三方约定将涉案质物交由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监管,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货物监管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监管义务,但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在没有唯一的提货凭据即柳州市区农信社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情况下,涉案质物被清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称其已采取维持秩序、报警、通知柳州市区农信社到场等措施,并出具了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实案外人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从“国大糖厂仓库”拉走白糖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如被告所言涉案质押白糖4948吨全部被案外人拉走,且柳州市区农信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采取其他有效的监管手段。除此之外,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桂中海迅公司在监管期间应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清点数目等,对质物现状进行记录,但本案中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在其监管下各时间段质物数目存放及出入库等情况,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质物的灭失是何种原因所致,当然不能仅以案外人擅自提取质物且已报警为由免除其监管责任。综上,桂中海迅物流公司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柳州市区农信社要求就涉案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柳州市区农信社、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质物已灭失,柳州市区农信社无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该院对于柳州市区农信社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圣糖业公司向柳州市区农信社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2251338.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46992.13元及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二、黄汝涅、高杰对华圣糖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圣糖业公司追偿;三、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在华圣糖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对柳州市区农信社未获清偿的上述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以33024100元为限;四、驳回柳州市区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92元(柳州市区农信社已预交),由华圣糖业公司、黄汝涅、高杰、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送达书面《函》一份,称华圣糖业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柳州市区农信社申请1.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以虚假质押物(白糖)来质押,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有骗取贷款的重大嫌疑,涉嫌骗取贷款罪,并认为本院审理的本案与该单位初查的柳州市区农信社被骗取贷款案系同一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借款人华圣糖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质物享有所有权,也未能证明《质押物清单》载明的质物数量和价值与实际出质质物的情况一致,华圣糖业公司涉嫌存在以提供虚假合同、虚构质押物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故本案柳州市区农信社与华圣糖业公司、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之间的诉讼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华圣糖业公司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92元,退还给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柳州桂中海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9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翔审 判 员 丁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枚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