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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365号原告:杨某1,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孩杨某3。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之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6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丝毫没有和好的可能。杨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并没有什么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孩杨某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近八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