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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占群与郭辉、宋翠翠、蔡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群,郭辉,宋翠翠,蔡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53号原告:张占群,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绛县。被告:郭辉,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绛县。被告:宋翠翠,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绛县。被告:蔡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绛县。原告张占群与被告郭辉、宋翠翠、蔡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宋翠翠、蔡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参加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辉清偿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宋翠翠、蔡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郭辉与其妻子宋翠翠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现金,被告蔡旺签名担保,后通过何天祥多次找被告讨要此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其诉诸于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原告张占群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被告郭辉、宋翠翠、蔡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郭辉与宋翠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郭辉、宋翠翠在被告蔡旺的担保下,向原告张占群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郭辉在被告蔡旺的担保下再次向原告张占群借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无果。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辉、宋翠翠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被告郭辉、宋翠翠应予偿还。而被告蔡旺作为被告郭辉、宋翠翠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宋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占群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占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蔡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辉负担350元、宋翠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虎审 判 员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崔宏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