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宝珠与天津市果菜食品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珠,天津市果菜食品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362号原告:孙宝珠,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果菜食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街健春里13-105-108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该公司经营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珠与被告天津市果菜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被告果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方,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将天津市河北区××道宇萃里11号楼59门119号(天津市河北区××道宇萃里59门119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开发公司因拆迁果菜公司的房屋,将天津市河北区××道宇萃里11号楼59门119号作为补偿给了果菜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仍在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原告系果菜公司的退休职工,1999年,原告与果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果菜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100000元交付了果菜公司,果菜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果菜公司至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果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就其购买房屋的依据、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而且有一份证据证明房屋是我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矛盾。关于原告主张依约给付果菜公司购房款100000元,始终未能提供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材料,只有原告的陈述。既然原告说交付了房款,但过了18年未办理相关手续,这个事实也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天津市河北区××道宇萃里59门119号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物权登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2、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或被告果菜公司任何利益,与果菜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更不是给果菜公司的拆迁补偿。3、我公司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果菜公司对涉诉房屋没有处分权。4、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果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支付对价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是善意的买受人,侵占涉诉房屋多年不能成为其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5、我公司和果菜公司不存在关于涉诉房屋处分的任何书面材料。我公司账上的记载是借给果菜公司,而不是存在拆迁事宜。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原告还是果菜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诉房屋属于拆迁补偿的事实。果菜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等合法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宇萃里59-119-12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否系建设开发公司拆迁补偿给果菜公司、孙宝珠是否从果菜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孙宝珠是否给付购房款等事实,孙宝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果菜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今有我单位职工孙宝珠系单位分配住房,现住河北区××道宇萃里11号楼59门119号。房本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特此证明。2、果菜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1999年经果菜食品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河北区××道宇萃里11号楼59门119号偏单壹套以人民币壹拾万元售给我单位职工孙宝珠同志(购房款已交果菜食品公司财务科收讫,经手人:苗某)房屋产权手续,待与河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后,给予解决,特此证明。(此房是单位购买河北区昆石里底商的房产)。3、果菜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河北区房屋管理局,我单位退休职工孙宝珠于2000年4月购买河北区××道宇萃里11号楼59门119号住房一套,特此证明。4、建设开发公司经营科于2009年3月10日向宇萃里11-59-119-121号房屋暂住户下发的通知,内容为:关于您所暂住房屋的相关手续事宜,请速与我公司联系。5、诉争房屋的河北区有线电视台用户证(用户名为孙宝珠)。6、2000年11月26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第十一供热站与孙宝珠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民用住宅供用热力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孙宝珠向果菜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并且果菜公司早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孙宝珠使用。对此情况,建设开发公司知情,并催促孙宝珠办理过户手续。7、证人邢某(果菜公司广场分公司副经理)的证人证言,证明建设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补偿给果菜公司并交给果菜公司下属公司长期使用,期间未主张任何权利。证人陈述事实如下:建设开发公司为开发果菜公司广场分公司远洋大厦地块建筑和果菜公司商谈,解决办法或者找办公地点,或者获得补偿款,因为没有参与商谈过程,所以对具体商谈内容不清楚,只是听果菜公司经理说本案诉争房屋是建设开发公司拆迁补偿给广场分公司的,由果菜公司广场分公司使用。后来听孙宝珠说买了诉争房屋。8、证人苗某(果菜公司财务科退休干部)的证人证言,证明孙宝珠已将全部购房款交给果菜公司,果菜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孙宝珠。证人陈述事实如下:果菜公司的位于宇萃里一楼的一套房屋在2000年3、4月份由公司经理陈玉福决定出售给孙宝珠,证人当时担任果菜公司财会科科长,是一位出纳收取的孙宝珠交来的房款现金,具体钱数记不清了,但记得房款是分两次交的,最后都交齐了,并为孙宝珠开了收据。证人后来复核时看到了这笔账,但房屋没有过户。经质证,果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之间相互矛盾,证据1证明诉争房屋是分配孙宝珠使用,证据2、3证明诉争房屋是出售孙宝珠,但没有说明是否购买全部产权,证明目的也不清楚,所以认为诉争房屋是果菜公司分配给孙宝珠使用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6只能证明孙宝珠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证据7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给过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给付房款的数额应是60000元。建设开发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在对房屋清查的时候出具的,并不针对孙宝珠,且写明有人暂住。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所有事实都是听说。对证据8不认可证人与孙宝珠及果菜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事实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但对其他证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均系被告果菜公司出具,被告果菜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质疑。原告认为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果菜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卖的事实,但被告果菜公司只认可证据1的证明内容,即诉争房屋系分配给原告使用,而不是出卖。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1表述的是“分配”,但诉争房屋权利人并不是被告果菜公司,被告果菜公司无权“分配”该房产。且证据2、3出具的时间均在证据1之后,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对房款给付数额、收取人等有明确表述,应认定为对证据1内容的更正。结合证人苗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果菜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果菜公司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证据7,证人的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说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即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拆迁补偿给被告果菜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拆迁被告果菜公司房屋后补偿给被告果菜公司的,后被告果菜公司将房屋卖与原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原告对其提出的拆迁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果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果菜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及原告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没有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过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潇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