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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李在尧、侯昌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李在尧,候昌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675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唐亮,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磊(特别授权)、何明(一般授权),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在尧,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候昌银,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以下称锦亮租赁站)与被告李在尧、候昌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候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在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亮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及器材赔偿费共10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19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器材赔偿费用共101000元,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9190元,共计120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在尧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候昌银辩称:原、被告间是签订了租赁合同的,合同中没有涉及租赁时间,双方也没有协商过利息。被告认可该向原告给付租金,但因为目前行业不景气,所以一次性给付有些困难,争取明年过年前先给付原告5万元,再陆续付清拖欠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锦亮租赁站系唐亮个体经营。被告李在尧、候昌银合伙在承接建筑工地的劳务,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锦亮租赁站钢管、扣件、套筒等建材。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在尧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李在尧租用锦亮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经双方认可东航首座、御莲锦秀两个工地合计欠款41000.00元(肆万壹仟元正)之前所有条据作废,以此据为准”。2016年6月30日,被告候昌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滨江新城租金:99709+套筒七盒付400元;东航首座和御莲锦秀租金41000元,共计141000元,原以(已)付40000元,下欠壹拾万零壹仟元”。2017年6月25日,李在尧、候昌银共同向唐亮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唐亮钢管、扣件租用费计壹拾万零壹仟元正(101000)元”。嗣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本院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李在尧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候昌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李在尧、候昌银共同向锦亮租赁站经营者唐亮出具的欠据一份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间存在租赁业务关系。该租赁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租赁行为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1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方在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了欠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6年6月30日起支付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在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尧、候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货物租金101000元。二、被告李在尧、候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以10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2487元,由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锦亮建材租赁站负担287元,被告李在尧、候昌银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