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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淄博润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营江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润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东营江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3411号原告:淄博润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天佳物流园专线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7714055B。法定代表人:高建。被告:东营江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3126273123。法定代表人:来效飞。原告淄博润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江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润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厕所蹲位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原告在交付完毕全部货物后,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淄博润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王华东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于2017年08月18日到本院办理了立案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只有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方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代理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华东不是律师亦不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也未能提交与原告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时也非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团体推荐的公民。故本案中王华东不能被委托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够代理原告参加有关的诉讼活动。综上所述,本案不具有合法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待相关起诉材料或委托手续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润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