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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莉与赵光乾、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赵光乾,杨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330号原告王莉,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乾,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杨晓艳,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原告王莉诉被告赵光乾、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乾、杨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光乾为朋友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赵光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期后,被告赵光乾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光乾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光乾向原告支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从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光乾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晓艳为本案被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从2005年始持续至今,被告赵光乾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2015年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光乾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被告赵光乾妻子的被告杨晓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晓艳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光乾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晓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赵光乾为朋友关系,并不认识被告杨晓艳;原告主张被告赵光乾因与案外人邱志坚合伙从事高速公路工程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原告通过原告的侄子刘程鹏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邱志坚转账支付300000元,后被告赵光乾与邱志坚解除合伙关系协商由被告赵光乾负责向原告清偿200000元借款,由邱志坚负责向原告清偿100000元借款,被告赵光乾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140000元;被告赵光乾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归还,借款利率为3%/月,但被告赵光乾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赵光乾应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内容显示:“今本人赵光乾()借王莉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定于贰零壹伍年陆月底前还清。若未还清则余下未还款项按月息3%支付利息。最迟贰零壹伍年底还清若未还清王莉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赵光乾。2015年4月5日”。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晓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显示两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对此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赵光乾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后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晓艳追加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杨晓艳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光乾、杨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尚欠140000元没有归还,并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光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没有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光乾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如被告赵光乾未能于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则需按月息3%/月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杨晓艳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杨晓艳提供的离婚证显示两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杨晓艳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原告王莉已预交,由被告赵光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审判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婷婷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