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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与全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全建忠,郭治东,磴口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主要负责人:王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建忠,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魁(全建忠之表弟),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原审被告:郭治东,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原审被告:磴口县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法定代表人:黄永利,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亮,男,该局刑警大队大队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全建忠及原审被告郭治东、磴口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被上诉人全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魁,原审被告郭治东,原审被告磴口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全建忠的挂床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2016年2月3日,郭治东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警车将被上诉人全建忠撞倒,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作出磴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治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全建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全建忠在磴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但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全建忠的用药情况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6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全建忠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无用药住院长达93天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综上,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全建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所谓“挂床”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拖延诉讼、缠诉、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郭治东述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合理,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我已经出了,全建忠不存在挂床现象,全建忠出院时我去陪同一起出院。磴口县公安局述称,我方车是公务用车,不是警车,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出了事故之后,被上诉人的伤治疗时间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伤残赔偿金141759元,误工费27228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五原购药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0元,共计23114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增加郭治东支付的医疗费65062.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6时50分许,郭治东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磴口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磴口县紫荆小区附近时,与步行的全建忠发生碰撞,造成全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治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全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全建忠受伤后被送往磴口县医院救治,住院病历记载:1.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头皮下血肿。2.腰椎骨折。3.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湿肺。6.胫骨平台骨折。7.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8.踝关节骨折。先后于2月6日和2月27日进行了手术,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10日全建忠在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郭治东为全建忠支付住院费54177.96元,门诊费2284.48元。2016年6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全建忠腰部损伤I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3.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全建忠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全建忠的鉴定系单方申请为由,对全建忠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2016年8月23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全建忠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增加5%,综合赔偿指数15%。另查明,郭治东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治东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全建忠碰撞,造成全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郭治东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全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因郭治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五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全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56462.44元。2.伤残赔偿金85058元。3.精神抚慰金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97天×100元)。5.鉴定费1000元。6.误工费14080元(128天×110元)。7.护理费9900元(原告主张)。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89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全建忠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全建忠11万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6162.44元;超出伤残限额部分4538元,共计70700元;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计4949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全建忠各项损失费16949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全建忠应退还郭治东垫付的医疗费56462元。全建忠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全建忠的伤情也无须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全建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接骨药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郭治东购买医疗器具费14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专家费720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磴口县公安局虽系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支配车辆的运行;郭治东驾驶车辆也不属于公务行为,因此磴口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全建忠各项损失费16949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全建忠退还被告郭治东垫付医疗费56462元。三、被告磴口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承担2057元,由原告全建忠承担32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全建忠提供两份证据:《临时医嘱单》9张和《巴彦淖尔市医院磴口医院住院患者日清单》25张,意在证明全建忠在住院期间每天都在用药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4月6号有全建忠的,郭锦程和我同一个病房,也许是拿错了。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临时医嘱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都不认可,医嘱不是完整的病历,无法证明病历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每日清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挂床现象,即使患者不在医院治疗,而患者只要每日去配药,都会有每日清单。而且每日清单有瑕疵,其中4月6日用药不是本案的伤情,住院号与本案伤者的住院号不一致。郭治东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均认可,具有真实性,对举证意图认可。磴口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均认可,具有真实性,对举证意图认可。本院认为,全建忠提供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全建忠住院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临时医嘱单》和《巴彦淖尔市医院磴口医院住院患者日清单》中属于全建忠用药部分予以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确定全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56462.44元,2.伤残赔偿金85058元,3.精神抚慰金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97天×100元),5.鉴定费1000元,6.误工费14080元(128天×110元),7.护理费9900元(原告主张),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应为190700.44元,原审计算为189300系笔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全建忠的住院天数如何确定,全建忠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认定,是否应核减93天。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关于全建忠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其不应承担其无用药住院长达93天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全建忠于2016年2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97天。医疗机构病历记录了全建忠住院就医的全过程。对于病历的真实性,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其内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专业性。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认为全建忠在磴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全建忠的用药情况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全建忠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无用药住院长达93天,但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全建忠住院的病历认定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由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磴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力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