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5
案件名称
陈宇与刘顺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宇,刘顺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82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陈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遂溪县。被执行人刘顺谷,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陈宇与被执行人刘顺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823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付给申请执行人128422.25元及迟延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工商、国土房屋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823执1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建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