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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金果、王同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果,王同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果,男,1966年3月2日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安丘市。1997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同江,男,1968年2月10日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址为山东省安丘市。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办集市上,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共谋相互配合,由被告人王同江以被害人王某推行的电动车碰到其为由和王某进行交涉,分散王某注意力,被告人王金果趁机扒窃走被害人王某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挎包里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一)被告人王金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同江于2016年7月12日20时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已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金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同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金果、王同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孙文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