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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孔玉珍、于某某与骆怀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珍,于某某,骆怀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161号原告:孔玉珍,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夏津县。原告:于某某,男,汉族,现住夏津县。法定代理人:孔玉珍,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才,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辉,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骆怀元,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玉珍、于某某与被告骆怀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才、栾文辉、被告骆怀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38108元,共计48108元。被告骆怀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5763.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5时许,骆怀元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刘庄村路口时,与孔玉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孔玉珍和于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怀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玉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清单:孔玉珍医疗费57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8天=800元,营养费30元X8天=240元,孔玉珍误工费8天×50元=400元,孔玉珍护理费8天×50元×1人=400元。于某某医疗费287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1天=2100元,营养费30元X60天=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天×50元X2人=800元,出院护理费52天×50元=2600元,护理费按照护工计算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3954元X20年X10%=279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骆怀元垫付医疗费2594.3元。被告骆怀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4.3元,要求折抵。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同意按照50%赔偿。甘NA23**号实际车主是刘庆香,是亲戚关系。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某某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于某某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护理费用根据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如不构成伤残则没有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04日15时许,骆怀元驾驶甘N×××××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至S254线夏津县刘庄村路口时发生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孔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玉珍受伤、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甘N×××××号三轮汽车所载货物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孔玉珍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和骆怀元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孔玉珍的违法行为相比骆怀远的违法行为,确定孔玉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怀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甘N×××××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二原告在夏津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于次日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于某某住院21天,孔玉珍住院8天。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骆怀元垫付9194.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异物留存,骨骺损伤,左肺损伤。骨骺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于某某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原告方损失:1、孔玉珍医疗费4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05.6元,护理费400元。2、于某某医疗费272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例、门诊票据,千佛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身份证、关系证明。4、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7、骆怀元驾驶证、行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违章情况,原告请求按60%比例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骆怀元按60%比例赔偿,其辩称应由刘庆香赔偿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损失,医疗费等有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在案为证,认定孔玉珍医疗费4852.6元,认定于某某医疗费27223.71元。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所做的鉴定意见,系本院技术室委托,程序合法,且于某某骨折已经伤及骨骺,该鉴定意见结论正确;保险公司仅以不合理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原告孔玉珍误工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日38.2元计算,8天为305.6元。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护工收入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每日100元,营养费请求每日30元,不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7908元,符合规定。于某某因伤致残,且年龄尚小,给其以后学习生活带来影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残疾等级酌定2000元。交通费以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为准严格控制,支付患者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转院就医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二原告交通费800元。鉴定费有单据为证且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二原告损失合计认定74279.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463.6元,已支付1万元,应再赔偿35463.6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816.31元由骆怀元按60%责任赔偿17289.79元,已付9194.3元,再赔偿8095.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35463.6元。被告骆怀元赔偿原告方8095.49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方负担110元,由被告骆怀元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