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广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广安,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邹城市。2006年4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0月20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广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广安到淄博市张店区道庄小区36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徐某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广安到淄博市张店区道庄小区30号楼5单元门口,盗窃公某苏浦士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3.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广安到淄博市张店区道庄小区27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张某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公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广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广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广安退赔徐某人民币400元、公某人民币85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