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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舟,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县,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晓红,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李舟及其辩护人蒋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李舟及孙某(已判刑)等人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小林溜冰场溜冰,因孙某溜冰时不慎撞到陈某1的女友,陈某1与孙某发生口角,陈某1扬言要打孙某。王某、卢某3(均已判刑)曾与陈某1发生过争执,见陈某1与他人发生争执约定纠集人员打架,便参与其中。李舟在卢某3的纠集下亦表示参与打架。在陈某1打电话纠集人员之际,李舟、孙某、王某、卢某3、舒某、李某1、何某,4(均已判刑)等人商量先下手,李某1持弹簧刀、李舟、舒某、孙某、王某、卢某3、何某,4等人持啤酒瓶追打陈某1,陈某1逃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沃购超市南门巷子里,李某1持弹簧刀朝陈某1的右大腿、臂部等处连刺三刀,李舟、舒某、孙某、王某、卢某3、何某,4等人则对陈某1的头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陈某1,见陈某1倒地后速逃离现场。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经鉴定,陈某1系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死亡。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舟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证人朱某、赵某,陈某2、汪某、魏某2、李某2、罗某1、杨某1、韦某,4、陈某3、查某、杨某2、蒋某、卢某2、罗某2的证言、同案犯李某1、王某、何某,4、孙某、卢某3、舒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亡一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同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舟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人民陪审员  陶云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