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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刘友华、吴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刘友华,吴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统一社会代码:91360824672400760R,住所地:新干县状元路1号。负责人:孙咸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锋,该支行业务部经理。被告:刘友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吴玉凤,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友华、吴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锋、被告吴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友华、吴玉凤归还借款本金680118.26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10478.99元(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61%计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收取);2、依法享有被告刘友华、吴玉凤用于抵押担保房地产(房产证号:干房权证干府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干国用(2005)第B-15**)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友华、吴玉凤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刘友华、吴玉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友华、吴玉凤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0118.26元,利息10478.99元未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归还了本金43041.28元,利息14398.77元、罚息442.95元,截止在2017年8月16日,被告刘友华、吴玉凤尚欠本金637076.98元,利息3433.3元,罚息104.17元,合计640614.45元。被告吴玉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目前自己的企业周转资金比较困难,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原告新干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友华向原告办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被告刘友华、吴玉凤的居民身份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刘友华、吴玉凤的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4、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两被告从事钢筋、铝合金加工零售,经营者姓名为吴玉凤。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友华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75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吴玉凤签名认可。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新干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审核表,新干县房产管理局的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刘友华、吴玉凤用其所有位于新干县××建材市场××用××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友华发放贷款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吴玉凤无异议,被告刘友华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刘友华与吴玉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钢筋、铝合金加工零售业务。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友华向原告新干邮政银行提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吴玉凤承诺申请表内容属实。原告新干邮政银行通过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2014年3月11日与被告刘友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吴玉凤签名认可此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5万元,在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逾期超过90天或者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新干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友华、吴玉凤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位于新干县赣中建材市场商住两用房4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00568,土地使用权证号:干国用(2005)字第B-1576]作为抵押财产,用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在新干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干房他证新干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干邮政银行在2014年3月13日和2016年5月2日分别发放贷款50万元和25万元给被告刘友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刘友华分别在2015年8月18日和2016年5月2日全部还清。在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5月21日原告新干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友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办理借款手续后,原告新干邮政银行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5月26日分三次分别发放贷款35万元、22万元和18万元给被告刘友华。被告刘友华借款后,前期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后期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共欠本金680118.26元,利息、罚息10478.99元,合计690597.25元,均逾期90天以上。为此,原告新干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吴玉凤主动归还了本金43041.28元,利息14398.77元,罚息442.95元。截止在2017年8月16日,被告刘友华尚欠本金637076.98元,利息3433.3元,罚息104.17元,合计640614.45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干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友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与被告刘友华、吴玉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干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友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且逾期还款超过合同约定90天以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收回被告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友华向原告新干邮政银行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钢筋、铝合金加工业务,且合同上吴玉凤作为刘友华配偶,均签名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友华、吴玉凤已将位于新干县××建材市场××用××房向原告新干邮政银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友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原告新干邮政银行依法可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华、吴玉凤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借款本金637076.98元,利息3433.3元,罚息104.17元,合计640614.45元。以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还清;二、被告刘友华、吴玉凤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友华、吴玉凤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00568,土地使用证证号:干国用(2005)字第B-1576,他项权证编号:干房他证新干字第××号,地址:新干县赣中建材市场商住两用房403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友华、吴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荣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相关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