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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靳锐辉与高峰、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锐辉,高峰,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628号原告:靳锐辉,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高峰,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萍,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靳锐辉与被告高峰、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靳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立据用自己的财产做抵押,从原告出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在2016年10月26日付利息26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本金和利息。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未有到庭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靳锐辉与被告高峰、张萍系朋友关系。高峰、张萍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6日向靳锐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据了借条。2016年10月26日已返还本金265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173500元及利息。靳锐辉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张萍返还原告靳锐辉借款本金173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