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804李维舟与尚庆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舟,尚庆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5804号原告:李维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尚庆义,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俊(系被告尚庆义弟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维舟与被告尚庆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维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尚庆义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南望村六组登记在案外人张建名下的196平方米的房屋,占地面积221.56平方(因案外人张建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2、判令被告尚庆义立即撤离上述房屋,停止妨害原告使用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9日,案外人张建因急需用钱,故通过朋友介绍,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坐落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南望村六组的19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合同,在场人徐建新(徐州市云龙区检察院职工)在转让合同上作了证明和担保买卖房屋的真实性,买卖行为成立,双方协议暂不过户,张建同意在将来拆迁时协助原告办理手续。期间,原告因家庭原因暂时没有居住,该房屋空置。2017年2月,原告想临时安排亲戚前去居住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占有并出租他人使用,原告给被告讲明该房屋的买卖情况后,被告尚庆义以该房屋所有人张建前期向其借款未归还,法院判决给被告尚庆义为由,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侵权行为妨碍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排除妨害。被告尚庆义辩称,2010年,案外人张建曾向被告借钱,并表示如果无法按期还款,就将房子给被告。现在张建无法还款,被告已获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目前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无偿给亲戚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9日,原告李维舟(乙方)和张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担保人为徐建新,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相关房屋的买卖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以自有的坐落在徐州市铜山县汉王镇南望村六组私房一套(面积221.56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甲方在收取乙方的购房款同时,将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证书原件交付乙方。……4、鉴于本房屋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待条件成熟时甲方应无条件地协助乙方办理全部证件的过户转移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内各自承担。当天,案外人张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维舟付房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原告未在该房屋居住,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张建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尚庆义借款143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尚庆义143000元,月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4日,尚庆义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建偿还借款143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1185号判决,支持了尚庆义的诉讼请求。后尚庆义让其亲戚居住在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称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但因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无法拍卖,执行尚未结束。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小产权房的权益保护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该主张涉及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暂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物权,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维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