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耀忠与曹登国、雒海燕、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忠,曹登国,雒海燕,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40号原告:丁耀忠,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登国,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雒海燕,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刘安涛,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曹廷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吉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曹家堡,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丁耀忠与被告曹登国、雒海燕、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被告曹登国、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经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登国、雒海燕、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92000元(200000元×2%×23个月),合计2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登国、雒海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此笔借款由曹廷东、刘安涛、王吉虎、曹家堡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曹登国、雒海燕、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登国、雒海燕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廷东、刘安涛、王吉虎、曹家堡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登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雒海燕、曹廷东、刘安涛、王吉虎、曹家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曹登国、雒海燕、曹廷东、刘安涛、王吉虎、曹家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登国、雒海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曹廷东、刘安涛、王吉虎、曹家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当天被告曹登国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登国、雒海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丁耀忠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登国、雒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每��3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承担利息92000元(200000元×2%×23个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被告与原告丁耀忠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后,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张立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曹登国、雒海燕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登国、雒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耀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000元,合计292000元;二、被告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登国、雒海燕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登国、雒海燕负担,被告刘安涛、曹廷东、王吉虎、曹家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