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华,冉超,李军军,李再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232号原告:田秀华,女,1969年3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超,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李军军,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再恒,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95229。主要负责人:冉一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华与被告李军军、李再恒、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被告冉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军、李再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482.39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9时49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李军军驾驶贵DX6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鹿角向龚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家寨路段时,与被告冉超驾驶的鄂QASX**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李军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979.89元。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军军承担主要责任,冉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冉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前述保险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认可,但标准过高。被告冉超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军军、李再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的事实。被告冉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9时49分许,被告李军军驾驶贵DX6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田秀华自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4线36KM+200M(小地名:周家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冉超驾驶的鄂QAS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军军和田秀华受伤住院、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车人冉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秀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秀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皮肤挫裂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伴擦伤。3.右侧鼻骨骨折。4.免疫力低下。5.鼻部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2.适当活动膝关节。3.不适随访。原告田秀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79.89元。原告田秀华于2016年9月7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医嘱记载:1、继续休息半月。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田秀华花去门诊医疗费52.5元。事故车贵DX6X**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再恒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军军借用,被告李军军无驾驶证。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鄂QASX**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田秀华自愿让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由李军军优先获赔。原告田秀华与被告李再恒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军军系母子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军军、李再恒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田秀华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前述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田秀华的损失金额,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原告田秀华请求12032.39元,原告田秀华花去医疗费12032.39元,并有医疗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田秀华请求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田秀华实际住院15天,根据其伤势情况,确需护理,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秀华请求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50元;4.误工费:原告田秀华请求4000元(80元/天×50天)。原告田秀华于2016年8月2日受伤,之后实际住院15天,在此期间客观确有误工损失;另外,根据原告田秀华2016年9月7日的病历医嘱记载,原告田秀华在出院亦需休息半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田秀华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天。另外,原告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支持:2400元(80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田秀华请求200元,原告田秀华受伤后住院检查、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田秀华的前述损失合计为16882.39元。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次,本案中,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李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车人冉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酌定由被告李军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冉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冉超驾驶由其所有的鄂QASX**号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此事故中,原告田秀华自愿让与李军军优先获赔,故原告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李军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李再恒所有,其借予李军军使用时,被告李军军无驾驶证,故被告李再恒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田秀华自愿放弃被告李军军和被告李再恒承担赔偿责任,系自行处理其民事权利行为,予以尊重。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秀华损失5064.72元(16882.39元×30%)。2.因原告田秀华自愿放弃被告李军军和被告李再恒承担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秀华损失5064.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田秀华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冉超负担60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120元,被告李再恒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代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