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太生与辽源市第一实验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生,辽源市第一实验小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33号原告:李太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第一实验小学校。法定代表人丁铁环,校长。委托代理人国禹文。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生诉被告辽源市第一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一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为了完善本地教学条件与被告联合开办了辽源市第一实验小学分校,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并提供教学场地。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投资1000多万元资金及场地已到位,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该合同无法实施,后经有关部门调停,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合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返还给原告投资款,但被告协议签订后一直推拖不予返还,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追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实验小学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0年为改善教学条件,经批准联合开办辽源市第一实验小学分校,当时办校性质为“公办民助”。办校投建地址在答辩人校办工厂区,当时办校所需资金由原告垫付,此后因分校办学效果不好,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出联合办学,同意辞去分校校长职务,交还分校印章证照。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办学垫付资金,双方多次协商后,于2005年3月23日正式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达成的最终合约文本,协议约定明确了原告垫付投资金额,明确了被告偿还方式及数额,该协议生效至今已12年整,原告并未为此向答辩人主张过100万拖欠投资款一事,如今原告提起拖欠投资款告诉,被告认为,其诉求所称与双方协议约定事实不符,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垫付资金在被告的校办工厂区成立第一实验小学分校。分校成立四年后,因办学效果不佳,经辽源市龙山区政府批复,同意原告退出联合办学的第一实验小学分校。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就退出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被告退还原告垫付资金共计1000.03万元。被告对该1000.03万元退还资金在数年间已经向原告全部退还,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本案应返还的100万元理由是:2004年8月19日,辽源市龙山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就原告退出一实验小学分校问题进行研究,该《常务会议记录》载明(原、被告均未列席会议):“经核算李太生在分校的垫付资金款为1098.7万元”,原告认为,应向原告返还资金的数额应为该1098.7万元,而不是1000.03万元。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常务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原告称来源于龙山区政府档案局,但无龙山区政府档案局确认章。原告还举证由被告原校长于君平签字的《说明》一份,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主要内容系李太生于2014年4月14日到被告处要求按政府会议纪要给付还欠的100万元,于君平答复为其本人刚到一实验任职,情况不清,以后再说。被告主张《常务会议记录》和《说明》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议记录的返还资金数额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常务会议记录》、《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垫付资金数额的确定,对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辽源市龙山区政府《常务会议记录》载明的返还资金数额不同。其一,《常务会议记录》为复印件,在证据形式方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采信;其二,即使该会议记录具有真实性,其只是政府作为第三方在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对事实(返还数额)作出的认定,该认定的效力低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且《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常务会议记录》之后,应以时间在后的协议为准。故认定,被告承担的返还资金数额应为《协议书》确定的1000.03万元,因已经实际全部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从原告举证来看,其仅于2014年4月14日找到被告校长于君平主张过权利,此主张权利时间的前、后阶段的期间均属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李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