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华,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2017年4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1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南海山村牛某家中,因被告人龙建华与牛某在网上聊天一事,龙建华与牛某的丈夫陈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害人陈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华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建华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