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186李先锋与吴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锋,吴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186号原告:李先锋,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崇言,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永,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李先锋与被告吴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0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吴国永购买我商砼,经结算欠货款190300元未付。被告吴国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吴国永购买原告李先锋商砼未付款。2015年4月12日,被告吴国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李先锋商砼款拾捌万肆仟叁佰元整(184300元),本人同意从2016年4月12日付2分利息,每月3600元,吴国永,2016年4月12日”。2017年2月22日,被告吴国永再次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李先锋陆仟元整(6000元),原2014年混凝土款,吴国永2017年2月22日”。后被告吴国永给付原告李先锋利息9710元,余款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国永向原告李先锋购买商砼并立据欠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锋货款19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184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600元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总数扣除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吴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