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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永华与铜陵市大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华,铜陵市大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清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朱永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铜陵市大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朱永华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大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彩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永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强制清算大彩公司,并将大彩画室纳入强制清算范围;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由大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大彩画室与大彩公司系何种关系的证据,即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有失公正。即使暂时不能确认朱永华与大彩画室有无关系,及大彩画室是否属于清算范围,但大彩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对朱永华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支持。且本案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便应予以受理。2、大彩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大彩画室前身为“铜陵市向日葵画室”,于2013年7月创办。2015年4月,因部分股东退出,画室所有资产留于朱永华、周成林等四人经营。2015年8月,画室更名为“铜陵市大彩画室”,并于2015年9月23日注册为“铜陵市大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彩公司在起诉朱永华侵犯名誉权一案的诉状中,亦称公司下设大彩画室,其经营作为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如不将大彩画室纳入大彩公司清算范围,则无法真正达到清算效果,并将严重损害朱永华的股东权益。大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彩公司系于2015年9月23日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文化咨询,注册资本金5万元,现有股东4人,朱永华认缴1.25万元,占公司认缴资本金的25%。2017年3月1日,周成林等4位股东一致同意解散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大彩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双方对大彩画室是否应纳入清算范围存有争议,在大彩画室是否属于强制清算范围的事实得以确认前,朱永华不符合申请对大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朱永华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公司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大彩公司各股东于2017年3月1日一致同意解散该公司,但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无债权人对大彩公司提起清算申请。朱永华作为大彩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且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至于纳入大彩公司清算范围的资产是否明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申请的前置条件。故原审法院以大彩画室是否属于强制清算范围的事实尚未得以确认为由,裁定对朱永华的申请不予受理,显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关于朱永华提出的将大彩画室纳入强制清算范围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朱永华申请强制清算大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清申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利民审 判 员 余听波审 判 员 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晓茜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